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61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計付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玖佰元之違約金,並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