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5月3日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釋放(轉其他受刑人),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號及94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及97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經撤銷假釋之案件則因法院裁定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無庸再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9年4月23日晚上8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40號,以針筒(未據扣案)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4日)上午8時40分許,甲○○因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釋放(轉其他受刑人),再於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以及判處徒刑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