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姿選任辯護人曾桂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貳參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前已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其夫 林志宏 (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仍欲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與其夫林志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2月18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路華麗大飯店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 林志永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129.33公克、純質淨重約119.14公克)後,共同持有之,以伺機販售予他人施用。嗣林志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珮姿至臺中市某處辦理個人事務,並將其等所共同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車內,於返回臺北市途中,林志宏因疲倦而將車停放在苗栗縣○○鄉○○路○○○○○號旁休息,迄同月18日22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輛有冒煙情事而趨前查看,發現張珮姿及林志宏均因另案遭通緝,旋於同月19日凌晨0時37分許逮捕張珮姿及林志宏,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該車駕駛座旁及張珮姿身上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遂未能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俗稱「安非他命」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或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核與另案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24.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9.14公克;取驗0.17公克,驗餘淨重為123.94公克),有該局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頁),均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當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林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與其夫林志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有該案判決可憑,其後再於
104年12月18日18、19時許,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非前開案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同一案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係另行起意,欲再次為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著手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自己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欲販賣未果,被告之行為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有相當之危險,且有引發各種犯罪之虞,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兼衡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寡,犯罪後坦承犯罪認錯之態度,暨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品行欠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有內、外祖母賴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為123.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