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吳明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區○○路口處,因有裝載砂石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案移本所彰化監理站列管。因原告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09年4月2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4月22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騎乘機車經過本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告知系爭車輛要過磅,系爭車輛既已會同巡佐至寶源電子地磅過磅,竟仍開立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原處分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於巡邏過程中偶然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石高度高於車斗,疑有超載之情形,故迴轉予以攔檢,並請原告配合前往相距約650公尺處地磅站(寶源企業商行地磅)過磅;原告雖隨同員警至寶源企業商行地磅,惟其刻意未將旨揭車輛左後輪完全駛入地磅磅秤內,經舉發員警多次請原告將車體完整駛進過磅區,並告知若不配合過磅將以拒磅舉發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過磅,亦不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號碼供查證,係屬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至明。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寶源地磅站,因「裝載砂石,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109年3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82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違規資料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7、103-105、113頁)。
(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415:14:48時至15:16:33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區○○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三段○○○區○○路口,此時畫面顯示一台白色車頭曳引車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五權西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區○○路口,員警即開啟警笛,於「廣達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攔查系爭車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標示「長宏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681-X5」,15:16:34時至15:23:09時,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跟我過磅一下,來過磅一下,麻煩一下,拒磅罰9萬記2點喔」,系爭車輛即沿五權西路三段往南方向行駛,員警緊跟在後,此時畫面顯示車廂標示「HBA-9513」,行至寶源地磅站,員警向原告表示「麻煩再移一下,你後輪沒有進去,我要開你拒磅,還是換別間,來朝富地磅要不要」,此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往前挪移,員警表示「你再倒退一下,車頭再切一下,這樣太少了,麻煩再移一下喔,不然要開你拒磅」,原告表示「好啦好啦」,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我沒證件啦,你很厲害,你每樣都有,你很厲害,全世界你最厲害,你開阿」,員警對系爭車輛進行拍照,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未完全進入磅區,其左後輪仍於磅區外,15:23:10時至15:34:49時,員警向原告表示「證件麻煩一下,不然要把你帶回派出所喔,身分證號碼」,原告指著自己額頭表示「不然你開槍阿,太陽穴,太陽穴,我沒有啦,要去派出所就走啦」,員警表示「阿不然換別的地方,開出來啦麻煩一下」,原告表示「我不會開,你來開」,原告向員警報身分證號碼,員警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係針對拒絕過磅開單,有意見麻煩去申訴,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準備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原告,而原告表示先交付給我再簽名,員警表示「你先簽再說,要不要,不然不要,絕對會給你,我紅單就要給你」,原告表示「紅單無效」,員警表示「是你不配合,你得先簽,不然我要離開」,原告表示「你走啊」,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現場。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未將系爭車輛車體完全駛入過磅區,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仍於過磅區外,經員警勸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動,使其左後輪進入過磅區,原告仍不將系爭車輛移位,並主張系爭車輛已配合上磅,並無拒絕過磅之行為,員警因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過磅,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過磅。故原告主張已會同巡佐至寶源電子地磅過磅,為何還開立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云云,應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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