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及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48號被告林世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前於民國104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4月、5月確定,最近1次徒刑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