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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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 江春蜜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許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725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民事更正請求聲明狀變更為請求給付213萬4502元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 司家 非調卷第69頁);復於109年9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156萬1546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江宏彬 之姊,被告前為江宏彬之配偶,並與江宏彬育有未成年人 江科葦 (女、00年0月00日生)、 江藻恩 (女、00年0月0日生)。惟被告於96年5月9日無故離家、杳無音訊,江科葦、江藻恩均由江宏彬扶養,詎江宏彬於102年10月11日因車禍成植物人,嗣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接手扶養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至108年9月9日止,被告方將江科葦、江藻恩攜回扶養。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用,並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江科葦、江藻恩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56萬154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負擔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扶養費,係因原告帶走江科葦、江藻恩,不讓被告帶回扶養。且原告為江科葦、江藻恩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免學費而僅需繳鈉學雜費,江科葦、江藻恩晚上需幫忙原告做家事、照顧原告之孫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江宏彬於93年6月21日結婚,並於98年9月7日離婚,當時約定其等所育未成年子女江科葦(女、00年0月00日生)、江藻恩(女、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江宏彬任之;惟江宏彬於102年10月11日發生車禍後,意識不清、喪失自理能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嗣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則為江宏彬之姊即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之姑姑,江科葦、江藻恩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扶養,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期間江科葦、江藻恩之扶養費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司家非調字卷第17至27、41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之母,依法對江科葦、江藻恩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照顧扶養江科葦、江藻恩,被告並未支付扶養費用,是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由原告給付,自屬受有利益,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之扶養費用,自屬有理。被告雖以係原告帶走江科葦、江藻恩,不讓被告帶回扶養云云置辯,惟原告既確有支付、代墊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江科葦、江藻恩上開期間扶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上開抗辯無解於其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三)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確有為江科葦、江藻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所支付之江科葦、江藻恩扶養費用應未達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原告主張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用,確屬適宜。而原告住居所地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年、104年為1萬0869元,105年、106年為1萬1448元,107年、108年為1萬2388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此計算,江科葦、江藻恩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扶養費用為每人78萬3099元(計算式見附表),2人則為156萬6198元(計算式:783099×2=0000000),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156萬1546元,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1546元,及自民事更正請求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請求,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一、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23月18日):10869×23+10869÷30×19=249987+6883.7=256870.7
二、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24月):11448×24=000000
0、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9日(計20月9日):
12388×20+12388÷30×9=247760+3716.3=251476.39
四、以上計78萬3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