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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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6、10751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上午8時前不久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耶穌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之停車場,見 吳憶雯 之腳踏車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吳憶雯在屏東縣○○鄉○○路○段,發覺李建興騎乘該腳踏車,旋報警處理,警方即至屏東縣○○鄉○○路與舊鐵道口之世運汽車美容廠即李建興之工作地,盤查李建興,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吳憶雯),而查悉上情。案經吳憶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憶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如前述,足徵被告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