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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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告 廖怡婷 被告 陳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本清償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法律糾紛,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因而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本票交予合迪公司收執。被告嗣於108年7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經合迪公司以內湖郵局556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外,另對兩造簽發之本票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04號本票裁定。被告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為免自身固有財產遭合迪公司強制執行,遂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辦理系爭借款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經被告轉向當鋪借款50萬元,然被告依然無力清償,亦僅能委由原告代償。原告代償完畢上開2筆款項後,為保障自身債權,遂與被告簽訂清償協議書1紙。該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甲方(指原告,以下均同)為乙方(指被告,以下均同)代償支出之費用包括:向當鋪代償乙方借款50萬元;向合迪公司代償乙方借款1,367,154元;委任律師處理費用18,000元;其他費用共217,885元;分期付款期間約定利息10萬元,以上共計2,203,039元乙方均同意向甲方清償或返還。」。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處分乙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所得價金抵償乙方之欠款。第3條約定:扣除前項金額後,乙方就剩餘積欠之款項,甲方同意乙方按月分期付款,而其付款方式則為乙方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方3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或遲付,則全部欠款均視為到期,乙方除應一次全部清償尚積欠之欠款外,並應自遲付之日起給付甲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處分上開自小客車後,取得價金110萬元,經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抵償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103,039元(計算式:2,203,039-1,100,000=1,103,039),被告就此剩餘之欠款即應依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詎料被告未全然依協議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而係陸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不定期且不定額的還款予原告,經原告彙算結果,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止,僅共計清償209,000元,其後即未再向原告清償分文並避不見面。原告就此僅能依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尚積欠之欠款894,039元(計算式:1,103,039-209,000=894,039),及自被告遲付之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清償協議書、內湖郵局第5561號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04號本票裁定影本、原告所有接受被告按月還款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如未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分期清償欠款,而有一期遲付或未付之情形下,全部欠款均視為到期,乙方應一次全部清償尚積欠甲方之所有欠款,而核閱原告提出之伊用以接受被告按月還款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時,還款予原告之款項金額為30,000元,並非兩造協議約定之35,000元,按兩造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原應係自108年12月16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稱:被告除了一開始有按照約定還3萬5千元外,後來109年2月時,又沒有按期還錢,後來4月份也沒有還錢,到109年5月5日才又還我1萬8千元,所以被告早就已經違約,我想說以最保守的算法就從109年5月16日才開始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債務894,039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