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學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和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向告訴人 潘嘉亨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靳學明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山八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八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其同向後方直行由潘嘉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使潘嘉亨閃避不及,撞擊靳學明所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潘嘉亨因而受有雙肘、雙膝及右大腿挫裂傷等傷害。嗣靳學明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嘉亨於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學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58),復有告訴人潘嘉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按(見偵卷P44、P73至75),並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11月8日雅區民字第1080026187號函暨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診斷書、調解事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P11至33、P37、P39至41、P51、P53至63、P65)等資料附卷可佐,且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靳學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潘嘉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215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P35至39)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P47),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附件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9年9月17日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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