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9號原告 藍宇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3時32分許,駕駛號牌468-AV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因「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當時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發現貨車門未關,故減速靠右停到旁邊停放車輛,縱有碰撞卻無巨大聲響,認為沒有損害對方車輛才離開,後接警方通知才知側門下方有一條5公分白色刮痕,與對方聯絡後也以8,000元和解。惟被告仍以未留聯繫方式,亦未報警為由要吊扣駕照,若吊扣駕駛執照依公司規定會被革職,家裡會失去一份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警員查看路旁停車確有被碰撞痕跡,復調閱監視器顯示系爭車輛碰撞路旁停車,駕駛下車查看後上車駛離現場,原告當時既已察覺到車廂門未關閉而下車查看,應可察覺路旁停放之車輛遭受波及碰撞擦損,原告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將車廂門開至全開,繼續往前進行駛,肇事逃逸事實明確。另裁決書記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乃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8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14907號函、職務報告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109年4月29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911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71、75-85頁)。
(三)又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0000-00-0000:32:07時至13:32:09時對造車輛(橘色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226巷往北方向近中清路二段1226巷16弄路口處,號牌468-AV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對造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右側車廂門未關,13:32:10時至13:33:22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對造車輛左側,系爭車輛車門擦撞到對造車輛左後車身,前後搖晃,系爭車輛停下,原告下車未將車廂門關閉,反而將車廂門開至全開,並繼續前進,之後原告再下車至右車廂門行駛一小段路,復又再下車。」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巷往北方向,右側車廂門未關閉,打開碰撞停在中清路1226巷12號前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左側後方有明顯刮痕,系爭車輛駕駛雖有下車查看,惟不久即上車,坐上駕駛座駛離。原告雖下車查看,然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對造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後接警方通知才知道造成擦撞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畫面,系爭車輛駕駛擦撞受害車輛車身左後方時,系爭車輛出現前後搖晃之情形,而系爭車輛駕駛亦下車將車廂門全開,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車廂門打開碰撞或擦撞到停放路旁之其他車輛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更何況原告具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上開情形應較一般用路人具有更高之注意,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對造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主張並不知有擦撞對方車輛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傷痕過小未發現,警方通知才知道云云,尚不足採。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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