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 陳美娟 被告 劉炯峰
劉炯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陳菽渼 之起訴,經被告陳菽渼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劉明參 之繼承人,劉明參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原告或劉明參住處內,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劉明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予原告,惟劉明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明參遺產範圍內,返還合計195萬元之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劉明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明參並未向原告借款,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未曾交付195萬元予劉明參,也未向劉明參催討過債務,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劉明參所開立,亦不足推論原告與劉明參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明參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迄今未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劉明參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得認原告與劉明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足作為原告與劉明參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確有交付劉明參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與劉明參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明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號│發票日│金額││號││││├─┼─────┼──────┼────┤│1│AJ0000000│96年4月12日│20萬元│├─┼─────┼──────┼────┤│2│AJ0000000│96年4月16日│10萬元│├─┼─────┼──────┼────┤│3│AJ0000000│96年4月26日│20萬元│├─┼─────┼──────┼────┤│4│AJ0000000│96年4月26日│20萬元│├─┼─────┼──────┼────┤│5│AJ0000000│96年4月26日│15萬元│├─┼─────┼──────┼────┤│6│AJ0000000│96年4月26日│10萬元│├─┼─────┼──────┼────┤│7│AJ0000000│96年5月1日│20萬元│├─┼─────┼──────┼────┤│8│AJ0000000│96年5月6日│10萬元│├─┼─────┼──────┼────┤│9│AJ0000000│96年5月12日│10萬元│├─┼─────┼──────┼────┤│10│AJ0000000│96年5月15日│20萬元│├─┼─────┼──────┼────┤│11│AJ0000000│96年5月22日│20萬元│├─┼─────┼──────┼────┤│12│AJ0000000│96年5月26日│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