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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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志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其所有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甲 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事宜,而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依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自對方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 之價款,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對方。 嗣經警 對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見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或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除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嗣已承認有此部分之客觀行為)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收取價款時間詳如後述㈣外,前揭事實之客觀行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供述之卷內筆錄所在詳如附表);而除證人 郭信宏林美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意旨略以:其已忘記此部分交易之相關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述之卷內筆錄所在詳如附表),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在詳如附表)。則除關於被告與郭信宏、林美秀交易部分之事實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之交易取得價款之時間外,足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雖證人郭信宏、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能明確陳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過程,惟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在一般性之證人,亦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之情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各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節均屬不符,應係與行為當時相隔相當時日,致其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此部分既有證人林美秀、郭信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暨與事實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礙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證人 黃建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交易當日,並未交付價款500元,嗣後始交付價款,於104年12月10日19時3分(指如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之電話聯絡時間)前,已交付此部分價款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118頁),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1、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5日13時41分10秒與證人黃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通話紀錄:【A(被告):
你可以先還我之前的500嗎?】、【B(黃建文):等一下我會先拿1斤的肉的錢給你。之前的過兩天再拿給你。】、【
A:好啦。】。2、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30日18時31分54秒與證人黃建文之上開行動電話有如下通話紀錄:【B(黃建文):我要還錢。....10分鐘就到街上了。
】、【A(被告):到樓下再跟我講。】(見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偵查卷第122頁),足以認定被告應係於104年11月30日18時31分許以後之當日某時取得此部分之交易價款。
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部分則矢口否認此部分行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係先自郭信宏、 劉政 和收取價款,其後自他處以上開價款為郭信宏、 劉政和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信宏、劉政和,其行為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販賣對象即郭信宏、劉政和時,均有先約定一定對價,並經被告先取足價款,且被告就此部分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係自行向上游取得,未會同郭信宏、劉政和等人前去購買,足見被告係欲隔絕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來源與下游去向接觸逕行交易,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上游與下游間彼此並未接觸往來、商議,彼此之交易條件無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機會,則被告應係立於交易主體而分別各與上下游交易,而非代理下游之地位與上游交易。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甚重,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更可見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疑。從而,被告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否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張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事實,復經本院通知證人郭信宏、劉政和到庭作證,以查明其間具體之交易流程,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行為自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行為部分,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累犯部分先加重後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來自 朱育德 (見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與朱育德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往來,前經警方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1月27日即已取得渠等彼此間之相關對話內容,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朱育德之證述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朱育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尚不能因此而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自己亦曾有施用習慣而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仍加以販賣,被告之行為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有明顯之危害,並有引發各種犯罪之虞,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兼衡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多寡,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另有竊盜前科,品行欠佳,自 陳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以搬運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並無家人賴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2、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作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對│交易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關於此部分│證人即交易對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民國)及地│象(即購│甲基安│(新臺幣)│及價款交付方│行為之供述│關於此部分行為│文│││點│毒者)│非他命││式││之證述││││││包數、││││││││││重量│││││││├─────┴────┴───┴────┴──────┴───────┴───────┴────────┤││所宣告之刑及沒收│├──┼─────┬────┬───┬────┬──────┬───────┬───────┬────────┤│1│104年11月9│郭信宏│1 小包 │1,000元│先由劉忠志在│警詢─105年度│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0│││日10時30分││(0.4││此編號所示交│偵字第2027號卷│105年度│27號卷第27頁反面│││許││ 公克 )││易地點自交易│第19頁反面│偵字第2027號卷│、第109頁正面│││││││對象收取價款││第27頁反面至第││││苗栗縣三義││││,再由劉忠志│檢察官訊問─│28頁正面││││鄉廣盛村36││││自他處取得甲│104年度他字第│││││ 鄰重河 367││││基安非他命後│1022號卷第175│檢察官訊問─││││號(劉忠志││││,返回此編號│頁正反面(原承│104年度他字第││││住處)││││所示交易地點│認,嗣否認有此│1022號卷第29頁││││││││,將交易標的│部分之客觀行為│反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交易對││本院審理中─││││││││象。│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7頁正│││││││││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反面、第94頁正││││││││││反面││││├─────┴────┴───┴────┴──────┴───────┴───────┴────────┤││劉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4年11月│郭信宏│1小包│2,000元│先由劉忠志在│警詢─│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0│││12日22時50││(0.8││此編號所示交│警詢─105年度│105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28頁正反│││分許││公克)││易地點自交易│偵字第2027號卷│2027號卷第28頁│面、第109頁正反│││││││對象收取價│第19頁反面│正反面│面│││苗栗縣三義││││款,再由劉忠││││││鄉廣盛村2││││志自他處取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鄰廣盛25號││││甲基安非他命│104年度他字第│104年度他字第││││(郭信宏住││││後,返回此編│1022號卷第176│1022號卷第29頁││││處)││││號所示交易地│頁正面│反面││││││││點,將交易標││││││││││的之甲基安非│本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他命交付交易│本院卷第16反面│本院卷第57頁正││││││││對象。│、第94頁反面至│面至第60頁反面│││││││││第95頁正面││││├─────┴────┴───┴────┴──────┴───────┴───────┴────────┤││劉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4年11月8│劉政和│1小包│2,000元│先由劉忠志在│警詢─│警詢─│105年度偵字第│││日10時37分││(1公││此編號所示交│警詢─105年度│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32頁正│││許至13時││克)││易地點自交易│偵字第2027號卷│2027號卷第30頁│面、第96頁正反面│││50分許間某││││對象收取價│第19頁反面至第│至第33頁││││時││││款,再由劉忠│20頁正面│││││││││志自他處取得││檢察官訊問─││││苗栗縣三義││││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訊問│104年度他字第││││鄉統一電子││││後,返回此編│─104年度他字│1022號卷第70頁││││遊藝場廁所││││號所示交易地│第1022號卷第│正反面││││││││點,將交易標│176頁正反面│││││││││的之甲基安非││本院審理中─││││││││他命交付交易│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5頁正││││││││對象。│本院卷第16反面│面至第68頁反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劉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4年12月4│林美秀│1小包│1,000元│由劉忠志在此│警詢─│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0│││日23時5分││(0.4││編號所示交易│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39頁、│││許││公克)││地點自交易對│2027號卷第20頁│2027號卷第34頁│第113頁│││││││象收取價款,│正面│至第42頁││││苗栗縣三義││││並當場將甲基│││○○○鄉○○路88││││安非他命交付│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果檳榔攤旁││││交易對象。│104年度他字第│104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176│1022號卷第87頁│││││││││頁反面至第177│反面│││││││││頁正面│││││││││││本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1頁正│││││││││第16頁反面、第│面至第64頁反面│││││││││96頁正面│(證述意旨略以││││││││││其已忘記此部分││││││││││交易之相關事實││││││││││)│││├─────┴────┴───┴────┴──────┴───────┴───────┴────────┤││劉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104年11月│黃建文│1小包│500元│由劉忠志在此│警詢─│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0│││12日22時30││(0.2││編號所示交易│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46頁至第│││分許││公克)││地點,先將甲│2027號卷第20頁│2027號卷第46頁│47頁、第120頁至│││││││基安非他命交│正反面│至第47頁│第121頁│││││││付交易對象,││││││苗栗縣三義││││其價款則於10││││││鄉廣盛村河││││4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川加蓋廣場││││18時31分許以│檢察官訊問─│104年度他字第││││旁之全聯福││││後之當日某時│104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117││││利中心後面││││自交易對象取│1022號卷第177│頁反面││││││││得。│頁正面││││││││││││││││││││本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7頁正│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96頁正反│面至第91頁正面│││││││││面│、第92頁正反面│││├─────┴────┴───┴────┴──────┴───────┴───────┴────────┤││劉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104年11月│黃建文│1小包│1,000元│由劉忠志在此│警詢─│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0│││15日14時26││(0.4││編號所示交易│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2│27號卷第47頁至第│││分許││公克)││地點自交易對│2027號卷第20頁│027號卷第47頁│48頁、第121頁至│││││││象收取價款,│反面│至第48頁│第122頁│││苗栗縣三義││││並當場將甲基││││││鄉龍騰村3││││安非他命交付││││││鄰新庄19號││││交易對象。│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黃建文住│││││104年度他字第│104年度他字第││││處)附近上│││││1022號卷第177│1022號卷第117││││坡巷口│││││頁正面│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7頁正│本院審理中─│││││││││面、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正│││││││││至第97頁正面│反面、第92頁正││││││││││反面│││├─────┴────┴───┴────┴──────┴───────┴───────┴────────┤││劉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104年12月│黃建文│1小包│1,000元│由劉忠志在此│警詢─│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0│││10日20時30││(0.4││編號所示交易│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2│27號卷第49頁至第│││分許││公克)││地點自交易對│2027號卷第20頁│027號卷第49頁│50頁、第123頁至│││││││象收取價款,│反面至第21頁正│至第50頁│第124頁│││苗栗縣三義││││並當場將甲基│面│││││鄉龍騰村3││││安非他命交付││││││鄰新庄19號││││交易對象。│檢察官訊問─│104年度他字第││││(黃建文住│││││104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118││││處)附近上│││││1022號卷第177│頁正面││││坡巷口│││││頁正面│││││││││││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91頁反│││││││││本院審理中─│面、第92頁正反│││││││││本院卷第17頁正│面│││││││││面、第97頁正面││││├─────┴────┴───┴────┴──────┴───────┴───────┴────────┤││劉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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