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度桃簡聲字第四號裁定(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告甲○○認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有漏未審酌相關事證之情,係屬判決違背法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開起再審程序,故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所犯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後,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戶籍住址並由抗告人甲○○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抗告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入福建金門監獄執行,此亦有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本院判決書係送達於甲○○戶籍地址並由甲○○親自收受,故該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其收受判決後遲誤上訴期間顯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是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原裁定意旨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正本業已送達抗告人戶籍住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入監執行之事實,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是上述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並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顯係其自身過失所致,又前述判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揆諸抗告人之抗告內容意旨,似另欲聲請再審,此不僅與聲請回復原狀無涉,且關於再審聲請之程序要件亦有不符,顯見抗告意旨與本件並無關連。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係無理由,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