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1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為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姵妮絲公司)欠繳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545,251元,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637558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唯一董事及股東 何盛垣 於94年2月19日死亡,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其唯一董事及股東何盛垣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第三人何盛垣為姵妮絲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暨三親等內之親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公司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既堪認其前尚有資產存在,有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迄何盛垣死亡時是否尚有積極財產存在,仍有疑問,自堪認為處理姵妮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及必要。本院審酌乙○○為何盛垣之配偶及前任股東,有戶籍謄本及該公司92年12月22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憑,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被繼承人何盛垣所遺留之公司資料,亦以其配偶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為此堪認選派乙○○為姵妮絲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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