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
(現在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五一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聲請人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未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才無法在法定期期間內提起上訴,因此遲誤了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之戶籍地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而本院上開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復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送達上開聲請人甲○○戶籍地址後由聲請人甲○○親自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十一頁),而聲請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入福建金門監獄執行等情,亦有聲請人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本院判決書係送達於聲請人甲○○戶籍地址並由聲請人甲○○親自收受,從而聲請人甲○○有合法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其收受判決後遲誤上訴期間顯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聲請人甲○○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之聲請並無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