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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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害人乙○○縱有無法行使告訴權之情事,惟依卷附戶籍資料之記載及乙○○之子甲○○的說詞,乙○○尚有配偶王其鈞得獨立告訴,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檢察官逕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甲○○所為告訴,顯非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8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據甲○○所述,乙○○現今意識大多清醒,因已與被告丙○○達成民事和解,也願意原諒被告,並有乙○○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資佐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是本案即使無前揭疑義,因乙○○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據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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