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52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受傷照片32張。
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營業途中因疏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峯志 據報前往現處理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資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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