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十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五、六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壹伍捌柒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十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七至十六之地上物以及編號甲乙丙丁砂石輸送帶與編號戊己庚丙砂石輸送帶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柒肆玖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壹拾陸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就上開土地七十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第七十三地號全部、第七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
A、C部分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年分二期,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繳納,惟自契約訂立迄今五年,租金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十日內付款,均未獲理會,自得依法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上開土地,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土地上之之編號一至十六、編號甲乙丙丁砂石輸送帶、編號戊己庚丙砂石輸送帶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故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另租金二百五十萬元以及押租保證金五十萬元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五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承認積欠押租保證金、租金之事實而未異議,至於被告所稱有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云云,原告否認有收到。
(二)被告不得主張以承攬工程抵銷積欠租金: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及他處房屋修補,由甲○○承攬工程,並非由被告公司承攬工程,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承攬工程債權存在,不得進而主張抵銷,況且兩造更未口頭約定以將來之承攬工程款扺付租金,又被告主張承攬工程款高達三百五十四萬元,原告否認數額之真正。
(三)被告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債務之清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之住所地提出才是,而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稱:請原告三日內至被告主營業所領取,清償地並非原告之住所地,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清償效力。另被告主張其租金債務已提存清償等語,然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原告未受領遲延,其提存不合法,亦不生清償效力,且被告未如期給付,經原告終止契約後再清償提存,此提存意在清償合約存續期間之債務,並無法消滅原告之終止權利,被告之提存是在支付命令確定後才提存,不生給付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地籍圖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相片七幀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即言明每年之租金以及五十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因八十四年一月起原告之住宅增建二、三樓工程及其他住宅陸續之修補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口頭上約定費用由每年之租金抵扣,各項工程款項合計為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尚未扣抵完畢,豈能謂租金未繳?另簽約時被告曾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未提示,此可歸責於原告,何來被告未給付押租保證金?原告雖稱工程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承包,倘若是個人承包,公司豈有可能出料出工而不對股東有所交代?實因甲○○與原告關係良好,建築業不景氣時,被告公司之資金皆經由甲○○向原告借貸週轉並給付高額利息,以致被告財務雪上加霜,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彰化縣商業會和解,原告卻將其與甲○○之債權列入被告公司債權金額,前後矛盾。原告無非想利用被告之債務關係接手經營,不讓被告有生存空間,而被告申請彰化縣商業會和解,大多數債權人皆同意被告和解清償方案,惟獨原告百般阻擾。
(二)如被告自始惡意未給付租金,怎能一拖五年原告未作表示,直到八十八年八月才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此期間被告屢次以電話催原告協商未獲理會,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回覆,更以存證信函通知願將租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先行償還,再以民事請求工程款,未料原告逾期未領,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上開租金款項作為清償。被告經營預拌混凝土場投資數千萬元,怎可能為區區五十萬元租金不付?可見此僅為原告表面之藉口而已。
三、證據:提出工程明細表五件、施工圖二件、工程材料單及簽單共十九件、異議文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件、彰化縣商業會函二件、債權人會議記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五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並依聲請勘測現場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十二、七十三地號土地為乙○○所有,同段七十四號土地為丙○○、丁○○等所有,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就上開土地七十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第七十三地號全部、第七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C部分租予被告,並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五十萬元,一年分二期,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繳納,而租賃土地之編號一至十六、編號甲乙丙丁砂石輸送帶、編號戊己庚丙砂石輸送帶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租金二百五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五十萬元,迄今分文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是原告自己未提示,且兩造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即言明租金以及押租保證金,因八十四年一月起原告之住宅增建二、三樓工程及其他住宅陸續之修補工程,均由被告承包施工,故約定工程款由每年之租金抵扣等語。經查:被告雖辯其有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兩造曾口頭約定以工程款抵付租金、押租保證金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就已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以被告所提出工程明細表、施工圖、工程材料單及簽單等件,僅得證明其有施作工程而已,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曾約定以工程款抵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是以被告所辯,尚屬乏據,要難採信。
三、原告復主 張渠 等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十日內繳納款項均未獲理會,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三日內至被告處領取,未料原告逾期未領,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上開租金款項作為清償等語。按租賃契約其租金之清償地未經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如欲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故提存法第十八條亦明文:「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經查:被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存證信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卷宗結果,被告確有提存三百萬元之事實,有該卷宗可稽,然本件租賃契約中並未明定債務清償地,故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三日內至其公司領取款項,惟此與上開清償地之規定有違,被告即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謂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雖已將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提存,然揆諸前揭法文,其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所辯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與法不合,尚無可採。而原告 主張渠 等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十日內繳納款項均未獲理會,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可憑,故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業已終止,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五、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