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二人之女 洪靖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氣憤、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