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送達代收人 盧英財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董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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