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南投縣○里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逃匿,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緝獲歸案,經本院裁定將乙○○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檢驗,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請複驗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第00八二一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可稽,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實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予論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投所正總字第一二一七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均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