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乙○○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兄丙○○所經營之全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工業區,○○○區○○○道FLARE-AREA(B)處,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所有長短不一之電纜線一批,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因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共約一百五十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乙○○於得手後為掩人耳目,乃將之藏置於前開貨車後車斗,並以紙板及雜物掩飾覆蓋,嗣於離開廠區時,在臺塑六輕南門為警衛甲○○攔車檢查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臺化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化公司指述及證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於緩刑期內,被告不僅不思悔改,竟於短暫時間內,再犯相同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及不思以正當方式,圖謀合法利益,卻因貪圖些微經濟上之利益,即不惜觸犯刑典,危害社會,暨其犯罪之動機、使用貨車竊盜之犯罪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竊取其兄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與前揭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構成竊盜罪之連續犯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其兄之同意即自辦公桌抽屜拿鑰匙,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工業區,惟堅決否認對該自小貨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僅是開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沒有據為所有之意思等語。而經本院訊問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之前在伊公司工作,以前也曾有未經伊同意即駕駛該車使用情形,而車子鑰匙都放在辦公桌抽屜,員工也都不需要經過伊同意,即可駕駛該車使用等語。是以尚不能僅因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未經其兄丙○○之同意,即遽以認定被告對該自小貨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衡諸被告受僱於其兄丙○○,與其兄之關係密切,其兄丙○○亦自陳係因臺塑公司要對其所經營之全旭公司處罰,才迫不得已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等語,及被告並無其他將該自小貨車據為己有之情形等情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尚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自小貨車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取電纜線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