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各案卷附卷可參。再查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二袋、結晶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白粉二袋係海洛因(淨重0.
0九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結晶三包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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