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小彎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所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三十七林班地之保安林區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彎刀一把,未經許可擅自竊取山價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元之森林副產物桂竹筍六.四公斤,得手後,擬帶回供己食用。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小彎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領據、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贓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定表、被害位置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竊取桂竹筍所用之小彎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所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三十七林班係為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保安林區保安林,有上開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一紙可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查被告無不良素行,因行經該地見路旁種植桂竹筍,臨時起意欲摘取回家食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難認有何重大惡性,而上開桂竹筍已由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取回,此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犯,若依該法第五十二條法定刑之最輕刑度六月以上處刑,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桂竹筍之目的純係供自己食用,尚無其他不法意圖,惡性尚淺,且其所竊取之桂竹筍之山價僅計一百九十二元,有前述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小彎刀一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桂竹筍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