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埔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大石谷渡假小木屋、南投縣埔里鎮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處,連續與不知情之 劉富欵 通姦多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通姦罪,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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