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妨害兵役、恐嚇、竊盜、強盜、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多項罪名,現正假釋執行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路口,先以其所有尾端磨成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板手一支,撬開電門鎖,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BZL─五0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鑰匙一把及六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扣案之鑰匙、板手及勘驗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板手一支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六角板手一支、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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