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7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原毛重共十五點八八公克,驗餘毛重共十五點八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鈺蒼被訴持有第第二級毒品,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林鈺蒼基於民國101年3月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幸福當家社區」15樓住處之樓頂(該社區僅15層樓),發現紙盒一只,以膠帶封緘,林鈺蒼拆解該紙盒後,內有大麻2包(以密封袋包裝,共計毛重15.88公克)與鋁盤1個、電子磅秤1台、名片3張、茶匙1支、煙斗1支、煙斗濾嘴1只、捲煙器1個、大、中、小夾鍊袋各
1只、子彈1顆(經送鑑驗認不具殺傷力,由檢察官另以10
1年度偵字第1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藍色提袋等物,林鈺蒼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持有該紙盒內之大麻,並將大麻連同該紙盒置放回原處。期間並有回到頂樓置放紙盒處3次,以確認該紙盒未遭他人取走。嗣於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該社區住戶 呂宏修 發現上開紙盒後,通知社區警衛 曾俊民 ,再報由社區總幹事 余秀琴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大麻2包、鋁盤1個、電子磅秤1台、名片3張、茶匙1支、煙斗1支、煙斗濾嘴1只、捲煙器1個、大、中、小夾鍊袋各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呂宏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曾俊民、余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察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4月19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基於一持有犯意,自不詳時間之某時起至10
1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3.57公克、空包裝重2.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合計毛重15.88公克,因鑑驗費失0.0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5.85公克,大麻驗前合計純質淨重13.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驗室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煙草2包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鋁盤1個、電子磅秤1台、名片3張、茶匙1支、煙斗1支、煙斗濾嘴1只、捲煙器1個、大、中、小夾鍊袋各1只,及未扣案之藍色提袋,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