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菱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102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叁點肆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莓」之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1顆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
3.44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1顆(含袋毛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6至47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1顆、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且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3.44公克,鑑驗用罄0.0075公克,驗餘毛重3.432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淡粉紅色錠劑1顆(驗前毛重0.48公克,鑑驗用罄0.0703公克,驗餘毛重0.40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成分一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而裝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前開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