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張慧茹 相對人 李紹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紹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慧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紹豪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紹豪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再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5年
3月1日起因精神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係因相對人從國二至今長期看診,且辨識能力不足,易受人誘使與他人簽訂契約,且未與家人商討,擔心財產上損失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參以 迎旭 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三、鑑定結果:㈠結論: 李員 (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五、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李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態度被動。表情平淡。可以言語表達與溝通,但回答問題意願不高。對人物、地點之定向感尚可,但時間定向感稍差。
目前已無明顯之怪異思考或聽視幻覺,但思考內容較貧乏。邏輯判斷能力弱。現實感與病識感也不佳,處理個人較複雜事物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達到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李員身體外觀無異常發現等語,有迎旭診所
102年10月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21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102年5月29日桃姚字第10224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關係人表述相對人缺乏判斷
力易受人說服拐騙,曾在隱瞞家人的狀況下,簽下20萬的課程契約及辦貸款,也曾受同儕誘使險造成財務損失,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對其進行約制保護,因此提出本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疾病史:據聲請人描述,相對人國二時
(95年)疑就讀私校壓力過大,且受同學欺侮並與同學爆發肢體衝突,開始出現失眠、幻聽、幻視等症狀,懷疑自己和家人會受他人殺害,經就醫診斷為急性精神分裂,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障礙,鑑定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⒉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訪視時,略顯緊張且表情嚴肅、眉頭緊鎖,能自行陳述和訪員溝通應答無誤,有口吃、言語陳述較緩慢情形,亦同意後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管理其事務。談及簽訂20萬電腦課程契約,自稱收到簡訊,臨櫃人員告知受訓可使未來就業有其大利多,才會隱瞞家人簽訂契約及辦貸款,當時有把握可自行負擔,半年後學習落後欲中斷課程,也無法負擔此筆費用才告知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常不看場合就自行發言,會直接插入打斷別人對話;且常會誤解他人意思。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情緒自控力差,不能太責備,否則將情緒失控,情緒不佳也會衝動外出,更曾由警察通知家屬領回;另相對人人際關係不佳,同學少與其往來,也渴望愛情,不知是否因此受陌生女子電話詐騙,或受同學誘使加入老鼠會之類的傳銷活動,險造成金錢損失不自知;此外因不喜關係人替其購買的機車而私下兜售,家屬受車行通知才知悉此事;再者,相對人也將新車任黑心車行維修更換零件並給付高額維修費,聲請人稱上述事項都為相對人缺乏判斷基準導致。關係人認為相對人做事不計後果,不會徵詢家人意見,因此才需透過輔助宣告保護約束。
㈢聲請人張慧茹狀況說明及由其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親,現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亦和關係人共同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聲請人稱辦理本案為自己之意,再加上相對人事務都由其主責處理,故由其擔任監護人角色。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關係人也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㈣訪視報告建議:聲請人張慧茹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 李衍政
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提供經濟支持。家屬擔憂相對人缺乏判斷力易受人騙而造成財務權益損失,才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選定張慧茹擔任監護人人選;經訪視張慧茹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衍政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支持,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親,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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