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聰
盧啟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啟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章聰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6時至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小吃店內與盧啟祥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啟祥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所長 劉永煥 、員警 馮清豪 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劉永煥、馮清豪即以黃章聰涉及公共危險罪嫌予以逮捕,詎黃章聰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劉永煥、馮清豪係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八」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永煥(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攻擊劉永煥,與劉永煥一起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馮清豪見狀即上前支援,黃章聰竟亦對馮清豪拉扯,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劉永煥、馮清豪,致劉永煥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劉永煥撤回告訴),馮清豪之眼鏡亦因而受損(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此期間,盧啟祥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他媽的」、「幹你娘咧」之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黃章聰、盧啟祥經警依法逮捕送辦,查悉上情。案經劉永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盧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黃章聰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黃章聰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盧啟祥先後對在場員警口出穢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僅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章聰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被告黃章聰、盧啟祥均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被告黃章聰更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章聰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刑之刑,再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黃章聰就傷害劉永煥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永煥告訴被告黃章聰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永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