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國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任職於址設新竹市○○里○○路○○號1、2樓之「天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皇公司)擔任廚務主任,其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天皇公司向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陳智陽 ,並更改車號為0000-00號)欲至中壢加盟店教導該店新菜單,其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途經龍東路1號前設有行人穿越道及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之情狀為天氣晴、夜間有燈光照明且道路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前超速以時速約七十公里左右行駛,又其雖見上開交岔路口前方有行人 王正惠 沿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馬路,仍未能及時煞停,讓王正惠優先通過,致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正前方撞擊王正惠,王正惠受此撞擊後翻越撞擊該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左前方嚴重凹陷變形,王正惠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劉邦國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己之姓名及肇事地點,俟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
二、案經王正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邦國於警、偵訊時均自承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見告訴人王正惠因要過馬路而在斑馬線上行走,其雖有踩煞車,然仍撞擊告訴人,然辯稱:其煞車前之時速僅三、四十公里。惟查:被告在煞車前之時速果係三、四十公里,則其在路口視線良好之情形下,其發現告訴人在前方斑馬線上行走,自應避煞得宜,然事實上,被告不僅不及煞車,且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正前方撞擊告訴人後,致告訴人翻越撞擊該車引擎蓋,而致該車引擎蓋左前方嚴重凹陷變形,有被告車損照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煞車前之時速絕非僅三、四十公里。再依科學跡證而論,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前方斑馬線上行走後確有踩煞車,並在道路上留下約25.7公尺之煞車痕,依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案發時路面乾燥之情形下,上開長度之煞車痕換算之時速約在七十公里左右,此之換算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論述不謀而合,是可認被告於案發前確係超速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行駛,並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煞車未及而撞擊行走行人穿道之告訴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於主、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而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再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址設新竹市○○里○○路○○號1、2樓之天皇公司擔任廚務主任,其於案發時駕駛天皇公司向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陳智陽,並更改車號為0000-00號)欲至中壢加盟店教導該店新菜單等情節,除據本院訊問時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6日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投保單位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9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投保單位資料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執行其之業務中。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然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10月2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開完刀後即可算痊癒,就四肢生理機能言,無定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等語,是告訴人於本件尚未構成重傷害,併此敘明。末以,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己之姓名及肇事地點,俟警方前來處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誤,然聲請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聲請法條。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甚大、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損傷之程度甚為嚴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