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 林秀珍 被告 尤寬弘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一牆之隔鄰居,兩造因細故結怨,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6日至28日間,接續以丟擲鞭炮產生火花及冒煙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事件)。則原告因系爭恐嚇事件,心生畏懼致配偶 呂孔翔 不敢開店,截至102年3月11日共13.5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計算,共受有25萬3,530元之損害;另原告每聽聞火災新聞及鞭炮聲即至感痛苦,得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05萬3,530元;復被告應以可辨識字體,在住處緊鄰道路之柱子,連續20日張貼道歉啟事以資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萬3,530元,及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530元;㈡被告應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903號緊鄰道路之柱子,以20公分乘以30公分,中文楷書可辨識字體,連續20日張貼「我尤寬弘不應該恐嚇與危害公眾安全,對不起」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丟擲鞭炮恐嚇原告,有關監視畫面並無被告身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丟擲鞭炮行為;且原告職業為家管,與呂孔翔可否開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既無丟擲鞭炮行為,原告何來精神痛苦;復損害賠償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又被告被訴於101年1月26日至28日間,有以丟擲鞭炮恐嚇之刑事犯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6日至28日間,有以丟擲鞭炮恐嚇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勾稽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其鞭炮皆係由被告住處方向呈拋物線往原告住處方向丟擲後爆炸,且在原告家門前停放車輛並有人員進出時燃放(見前開刑事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觀之此類丟擲鞭炮行為,均往原告住處丟擲,且係有人經過時燃放,顯係有意義之舉措,亦即為故意之行為,刻意使原告心生畏懼,應屬恐嚇危害安全之事無疑。
㈡雖被告猶抗辯監視畫面並無其身影,但參酌被告自陳於該段
期間有在住處騎樓擺攤販賣煙火、鞭炮,餘需相隔10來間房屋始有他攤商販賣鞭炮乙節,則兩造住居之處祇被告有在販賣煙火、鞭炮,又此為拋物線丟擲,距離甚近;苟係誤擲,何以每每遇有人員進出即燃放鞭炮,又多朝原告住處丟擲?況被告既為原告鄰居,當知監視器架設處所而予避免遭拍攝,其騎樓間更隔有鐵捲門及房柱,足供被告遮掩身行之用;衡諸常情,已可排除偶發鞭炮自燃或不慎引燃情事,又係被告刻意匿身所為,當可認屬其丟擲之行為,要無疑問。是本件被告確有丟擲鞭炮之恐嚇行為,此與原告心生畏懼所生自由危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恐嚇事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丟擲鞭炮行為非其所為,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互動無可避免,縱兩造家庭成員間或有嫌隙,然被告以丟擲鞭炮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甚為不當,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爰斟酌兩造家庭狀況均為小康,及彼此間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丟擲鞭炮之故意惡劣行徑,惟祇造成原告心理傷害,尚未有實際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併主張於該段期間因恐懼以致其配偶呂孔翔不敢開店
營業,截至102年3月11日共13.5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共受有25萬3,53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原告所指不能工作情事,其商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配偶呂孔翔,要非原告,且原告亦無在該商號擔任何職務,僅呂孔翔外出時代為顧店,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則呂孔翔倘因系爭恐嚇事件致無法開店營業,受損害之人實係呂孔翔,要非原告,原告亟無由逕代呂孔翔主張權利,此節所請核屬無據,委不可採。另原告復訴請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狀部分,因本件原告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回復原狀方式以相當之金額賠償為適當,則原告強令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毋寧已逾回復原狀之合理範圍,歉乏依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恐嚇事件確實係被告所為,原告因之心生畏懼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要屬有據;至原告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呂孔翔於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併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狀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而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