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嘉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尚未駛離現場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與同時被查獲之友人 呂理財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1.5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嘉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1.5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嘉和前於98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緩起訴處分,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1.50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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