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第3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聰華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上近中原大學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6月21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上近中原大學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平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聰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年7月1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載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0年10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乙節。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7年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5年10月,共3罪,其餘2罪則上訴駁回,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故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①、②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編號②之罪刑,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