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原告新鶴鳴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榮 訴訟代理人 洪英展 被告 王瑜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瑜中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案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7年間取得「大秦帝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並得再授權予第三人,授權期間為5年,至102年6月10日止。原告於97年
7月8日與○○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合約書,由○○公司再授權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至102年5月31日止。詎被告先於網路上購得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系爭著作盜版光碟1套,再於98年4月初某日起,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其申請之「OOOOOO7896」帳號,刊登以每套新臺幣(下同)5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經原告之法務人員於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情形,乃下標標得上開光碟,且依被告之指示將得標金額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待原告員工匯入款項後,再將上開盜版光碟寄予原告之員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被告就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於101年2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營業損害3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1日將賠償金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倘有逾期付款則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因被告僅支付6,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為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一)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判處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二)被告有侵害原告被專屬授權視聽著作之散布權之行為。該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被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販賣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授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
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職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販賣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核其所為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之散布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三、和解之效力: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之效力有二:(一)創設效力: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二)確定效力: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職是,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之主張。經查:
(一)當事人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本件當事人於101年2月25日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依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坦承疏失,並同意賠償甲方(即原告)營業損失3萬元,有關賠償事宜,統籌由被告於每月11日將錢匯款至原告公司帳號,倘有逾期付款須給付違約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屬認定性和解。
(二)原告僅得依據和解契約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2萬元云云,然當事人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當事人僅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故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中之6,000元,尚有24,000元未給付,加計違約金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為44,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逾此請求範圍,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販賣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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