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淑惠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緣其前於100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劉淑惠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金于翔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前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e世界網咖內,金于翔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淑惠1次,並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淑惠施用,且收取價金。另於100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劉淑惠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金于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于翔並於100年7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桃園縣○○鄉○○○街7-11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劉淑惠,並當場交付劉淑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且收取價金。 嗣金于翔 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29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審理,詎劉淑惠為 迴護金于翔 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就金于翔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金于翔有無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其使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伊忘了,之前講的都不正確,伊並未向金于翔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金于翔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暨其簽具之證人結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9
3號案件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暨其簽具之證人結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2年5月21日桃女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在監期間收受接見物、金錢紀錄、金于翔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金于翔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曾向金于翔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犯罪審判機關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嗣雖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然其所虛偽證述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案件,該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筆錄、判決書及金于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係於上開偽證之案件確定後,始於102年4月23日偵訊中自白犯行,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