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業經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嗣再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4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以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關於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因此,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應不合法,而為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前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嗣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對確定裁定再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雖以原審草草結案、違反刑事案件禁止類推、適用法律違誤、也未傳訊證人、深入查證,為實質審理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是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