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事件,主張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和諧為原則,發展產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工作場所屬勞動契約之內容。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理辦理‧‧‧」。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闡示:「資方未獲勞方同意即擅自調動工作、變更工作場所,有違政府保障勞工政策意旨,更有違民法所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方法的情形。」雇主未經協商及勞工同意,即強制調動員工工作場所,已違反勞動契約,無需進一步判斷調動合理性。但鈞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主張作成判斷,反而以「因再審原告係由再審被告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其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之各分公司,且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因此將再審原告調動工作場所,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除消極不適用法規外,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為訴外裁判。再審原告就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主張作成判斷,適用法規亦有錯誤。鈞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認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已詳論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無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仍未就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作成判斷,違背推理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鈞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認為:「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竟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認『消極不適用法規』不得作為再審理由,顯有誤解」,亦違背推理法則,而消極不適用法規。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全卷。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闡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則確定判決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但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仍不應認為具有再審理由。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確定判決,未認定雇主未經協商及勞工同意,即變更勞工之工作場所,為違反勞動契約乙節,係違背推理、經驗法則,而消極不適用法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等語,以該款規定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雖屬消極不適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但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仍非不得審酌該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是否已達影響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未據以認定其有再審理由,當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尚乏依據。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未認定雇主未經協商及勞工同意,即變更勞工之工作場所,為違反勞動契約乙節,係違背推理、經驗法則,而消極不適用法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乙節,認定無理由,敘明理由如後:「(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以【...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規定,是堪認勞工工作場所為勞動契約之內容。...③、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抗辯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分派到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上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專案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調回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北高分公司,另北高分公司及南分公司均屬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等情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人事系統檔案一份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亦謂「...登報上面並沒有言明工作地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成立本件僱傭契約時,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則衡諸情理,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其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調動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其間長達十年餘,依一般社會觀念可間接推知兩造默示約定上訴人之工作限於高雄市云云,惟此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調動至高雄地區以外之分公司,尚不得依此事實反證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為由(見該確定判決理由第九頁),而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乃是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就工作場所約定僅限於「高雄市」,且依該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本為再審被告南區營業處所應徵錄用,兩造既於勞動契約中未約定工作場所,則工作地點限於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一節,並未有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至明。(二)依上說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就工作地點約定僅能限於高雄市,因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北高分公司調動至台南分公司,即自高雄市營業處所調至台南市工作場所,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情,並未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可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被告最初雇用再審原告之情形,及再審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變動工作場所之情況,判定兩造間於訂立僱傭契約之初,已合意再審被告得在屬於南區營業處之工作場所範圍內,隨時調動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構成僱傭契約之內容,則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再審原告調動至南區營業處之台南分公司,並未違反僱傭契約,進而認為再審原告之指摘不構成再審理由,顯無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情事,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事件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有同一再審理由,顯不足以影響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判決結果。則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雖有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情形,亦無由構成再審理由。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當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