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結婚,惟被告個性暴烈且在外結交女友,並經常因細故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邵士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七號通常保護令全案卷查核無誤,亦與證人即原告之子邵士哲到庭證稱:「我見過,那是在半年前左右發生的事情,當時在家裡我爸爸拿椅子打我媽媽的手和腳。:::因為我媽媽說我爸爸都不工作在家裡,我爸爸很生氣就打我媽媽。(你爸爸是否會罵你媽媽?)會,他都罵我媽媽三字經。(除了半年前這一次以外)他(指被告)以前還曾打我媽媽
七、八次。」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對原告辱罵施暴成傷,難謂無損於原告人格尊嚴,依其情事可認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