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士院儀刑讓九○訴四六九字第四四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次按,刑事訴訟法依其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倘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實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係認聲請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名,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故聲請人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無罪在案,然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聲請人所涉本案既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倘若此時准許聲請人出境,聲請人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