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內容違反推理法則及論理法則,尤其是未能正確認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所提再審事由已經再審法院實體審酌過後,認為無再審理由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遽為誤解,不僅違法且可能違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94年度勞再易5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給付資遣費事
件遭到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以「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雖無約定之工作場所,然其係由相對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衡諸情理,其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以此違背推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論,導致其受敗訴判決」(下稱「再審事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該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予駁回,聲請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之,以上各再審之訴,聲請人均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本院前開各判決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茲其再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裁定,以顯係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予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復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則分別以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第14號、第17號裁定,依同條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裁定又再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核與歷次聲請再審均相同,因而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復以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亦無任何違反推理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之判決確定後,不得以同一再審理由,對於該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主張所謂同一事由,係指伊所提再審事由已經再審法院實體審酌過後,認為並無再審理由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三、至於聲請人另以前開再審事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非在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審理範圍內,爰不予以贅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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