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莊雪珍
訴訟代理人  莊慧貞
被   告  莊文馨
       蘇邦誠蘇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將時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0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為1年,租約到期日為109年3月3日,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900元,其管理費、電費、水費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詎被告自109年1月後即未再按期繳付租金,共積欠
2個月租金1萬3,800元未清償。嗣經伊通知被告搬遷並交
付積欠租金,被告竟置之不理,待租期屆至後伊前往系爭房
屋,發現屋內髒亂不堪且多項物品受損,伊為整理環境因而
支出清潔費2萬元、廢棄物處理費1萬元、消毒費6,000元
,而房屋裝潢費及損害物品之金額共計10萬7,500元,伊僅
請求3萬2,250元,另被告尚積欠2個月管理費共800元、
電費3,105元、水費378元未清償,又因被告造成環境髒亂
,致伊遭管委會罰款3萬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押租金
1萬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0萬3,333元,爰依系爭租
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損害物品估價單、消毒費簽收單、
水電費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07號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
6、852號毀棄損壞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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