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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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奕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奕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奕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陷於意識模糊、注意力減低之生理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生本案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執照前遭吊扣仍騎車上路,並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另參以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湯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永定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由 陳志隆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58分許測得湯承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承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車禍,也不知道跟我喝酒有沒有關係等語。惟查,被告酒後駕車,並撞擊由證人陳志隆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有證人陳志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於飲酒後究係如何駕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供稱已無清楚、明確之印象,且衡以被告又係自行駕車撞及路旁靜止中之停放車輛,顯見被告飲酒後,已處於意識模糊不清,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才會出現對於飲酒後發生之情事毫無記憶,甚無法判斷車輛行向,導致撞擊路旁之車輛,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