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昇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昇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2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興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已有 陳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行駛中,竟貿然由陳麗美之機車右側超車,並驟然左轉欲進入興文街,致其機車擦撞陳麗美機車前輪右側,陳麗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內側側副韌帶損傷、疑似前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左側近端脛骨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疑似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近端脛骨挫傷等傷害)。詎蔡昇霖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陳麗美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昇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17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已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行駛中,竟貿然由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超車,並未予禮讓驟然左轉,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有上開之傷害乙節,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均足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竟棄告訴人不顧而逃逸,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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