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葉俊宏 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8號之案件事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參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妨害性自主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3月4日│97年2月至同年3月│98年5月23日││││間之某2日││├─────┼────────┼────────┼────────┤│偵查(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418號│字第1519號│第1318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48│98年度訴字第2519│99年度易緝字第││事││號│號│107號││實├──┼────────┼────────┼────────┤│審│判決│98年7月14日│99年4月21日│99年6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48│98年度訴字第2519│99年度易緝字第││判││號│號│107號││決├──┼────────┼────────┼────────┤││確定│98年8月11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二:
┌─────┬────────┐│編號│1│├─────┼────────┤│罪名│違反職役職責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2日16時│││至96年11月16日17│││時許│├─────┼────────┤│偵查機關│國防部東部地方軍││年度案號│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號│├──┬──┼────────┤││法院│國防部東部地方軍││最││事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號││實├──┼────────┤│審│判決│97年3月5日│││日期││├──┼──┼────────┤││法院│國防部東部地方軍││確││事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號││決├──┼────────┤││確定│97年4月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