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林秀玲 相對人 鄭鈺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鈺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鄭鈺蓉,因自民國95年2月15日罹患精神分裂症開始,雖經延醫治療,至今仍毫無起色,因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鄭鈺蓉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鄭鈺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鄭鈺蓉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身體狀況:身體一般狀況大致尚好。2.心理測驗:相對人單獨接受施測,配合度佳,但專注力較差,題目需重覆說才能理解,面對不會回答的題目顯較焦慮,可計算加減,但涉及乘除及小數點題目則無法正確計算,整體反應速度慢,精細動作協調尚可,就測驗時行為觀察推估,此份測驗結果是可信的,智力評估工具為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結果顯示全智商65,語文智商59,作業智商70,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極低程度,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其認知判斷力不佳。3.精神狀態:會談時意識清醒,外觀尚屬整潔,態度配合,情咸淡漠平板,注意力尚可,對話簡短,思考內容貧乏且固著,豐富性不佳, 鄭員 表示偶爾仍會聽到幻聽,但回診時會向門診醫師主動報告,以利藥物之調整,但目前否認有妄想。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之個案,發病至今已有5年之久。目前仍有殘存之精神病症狀,但主要以負性症狀為主,從其社會適應表現與心理測驗結果推知,相對人有現實感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故推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鄭鈺蓉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鄭鈺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查聲請人林秀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鈺蓉之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林秀玲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秀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鈺蓉之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輔助鄭鈺蓉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鄭鈺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秀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鈺蓉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