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啟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其中3罪各有期徒刑6月、其餘2罪各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上○○場旁,適見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萌生歹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後靠近,趁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之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證件數張,證件均經吳○領回)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嗣經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0頁)、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啟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騎乘機車隨機找尋目標,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當街行搶,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所為實屬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搶奪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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