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思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457889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57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思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思哲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單行道)時,因違規由南往北逆向行駛,經執勤員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行駛至民權東路交岔口前,號誌燈顯示綠燈,伊即加速擬通過該路口,因見警員突然自右方出現,且未使用指揮棒、口哨或以言語通知伊停車,伊隨即減速閃過警員,當時路口有車輛與行人往來,該警員亦未為任何對伊攔停或稽查之表示,伊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在處罰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限於該違反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得予以裁罰自明。是以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倘認定非出於行為人故意所為,即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2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建邦 於本院100年2月14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不諱,且已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而不爭執,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關於該車違規後之攔停情形,證人賴建邦僅證稱:「(你當時是站在何位置取締的?)我當時是站在92巷口東南角的位置取締的。」、「(當時你有無攔停異議人?)我當時有用交通指揮棒要攔停,我看到異議人時,他已經到巷子的中間了,我就從東南角走到人行道上要攔停他,當時異議人有減速到我前方2、
3公尺的地方,我當時以為他要停下來,當我走上前去時,異議人就從我左側離開,離我不到一公尺。」、「(當時你攔停時,除了搖指揮棒外,還有無其他動作?)異議人要從我左側離開時,另外在東南角的同仁有吹哨,但是異議人還是離開,但是後座的女性有回頭看好幾次,所以我們才認為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當時你有無注意到異議人是否有回頭看你?)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是否有回頭看我…」及「(當時異議人離開時,其速度與原來速度相比為何?)沒有感覺他要特別加速。」等情,證人賴建邦舉發當時雖曾揮舞手中指揮棒,惟此與一般為使交通順暢而指揮往來車輛之舉措,並無二致,且當時適為異議人右轉民權東路2段92巷後查看前方路口號誌燈之時,是否已足使異議人車輛之駕駛人區別並認識到員警係要求自己停車接受稽查,要非無疑。證人賴建邦既未繼續揮舞指揮棒,又未進一步自後追趕,或以其他動作、聲響針對異議人車輛作出明顯攔停舉動,僅由位於路口角落之其他同仁吹哨,則在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之臺北市○○○路路口,異議人車輛行徑方向亦無明顯改變、偏離或加速離去之情形下,實難遽認異議人車輛之駕駛人必定知悉自己駕車違規遭警攔停,況異議人搭載女性乘客雖察覺有異,既未告知異議人,且參酌異議人當時尚未知悉誤闖單行道違規,為防止撞擊員警,僅減速繞行,而不知員警乃在對自己攔停之情,亦屬可能,則原處分機關以該車駕駛人未停車受檢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其必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率爾將其他有利於該車駕駛人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主觀上既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駕駛人有違規之故意,即屬不能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