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子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子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自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左轉同巷7弄1號前時,見左後照鏡震動一下,行人 凌教 即跌坐在地,異議人與乘客 陳梅春 乃立刻下車,將凌教扶起、詢問傷勢及是否需要就醫,惟凌教除稱要站一下外即無其他表示,異議人以為沒事才駕車去找友人陳太太,之後陳太太還到現場察看情形,而異議人則先駕車回泰山接孫女,途中還撥打電話
3通關切,並再騎機車至陳太太家欲與里長會面,惟到達時因里長已離去,故僅與里長通話,然隔天異議人復至交通隊說明,之後又前往探視凌教,嗣後更曾陪同至醫院,最後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達成和解,足見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凌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31、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核與 余全楊素米 於警詢時證稱凌教係因異議人駕車碰撞倒地等語皆相符(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莊分局
100年3月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12116號函、新莊交通分隊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採證照片
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4至16、23至25、39、43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以為沒事才離去云云,然證人凌教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我被異議人駕駛車輛撞擊而跌倒在地,從地上爬起來就已經不能走路,另外我的手也有破皮及稍微流血,異議人下車後我有向她表示我腳受傷,異議人也知道我受傷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51頁反面);參酌凌教當時年齡已63歲,遭汽車撞擊後係跌倒在地,需人扶起,業經目擊證人余全、楊素米及證人凌教、異議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33、35頁),則在此情形下,鮮有完全未受傷之可能,而異議人時為年滿44歲之人,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上開情事,是其辯稱以為沒事云云,顯非可信;況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陳:撞擊後凌教跪坐下去,我和朋友將她扶起來,我感覺凌教肢體不是很靈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證關於上述歧異之處,應以凌教所證:異議人知道我有受傷等語為可採。
㈢證人凌教復證稱:我並沒有同意異議人離開現場,而且異議
人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離開前沒有留下名字、聯絡電話、或說何時會再回來,也沒有問我住在哪裡或其他資料,更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最後是我鄰居報警,警察在我被撞後約10分鐘才來,我則被救護車載到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異議人所稱:我沒有叫救護車或報案,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駕車肇事後,雖曾一度下車察看,然凌教表示受有前述之傷害,詎異議人未施以任何救護,或電請救護車或報警派員處理,不但未留下可資連絡資料,也不知凌教姓名及相關聯絡方式,且未得凌教同意亦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行開車離開現場,致凌教於異議人離去時完全不知異議人姓名、聯絡方式,足見異議人當時急於離開肇事現場,不但無任何實際踐履救護義務之行動,亦無使凌教日後得向其追償之意願,而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故異議人空言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於逕自離開現場後,雖有如前開異議意旨所載之
補救行為,終至達成和解,並提出相關通聯記錄、和解書以為證;惟此均無解於其肇事致凌教受傷後,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造成凌教當時無從尋覓,甚至無法確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逃逸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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