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祥35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國祥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歌站卡拉OK店內因酒後與現場人員發生衝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信義派出所)員警 林慶威 、 洪榮珉 到場處理,周國祥因拒絕接受盤查及出示證件,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周國祥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信義派出所內,以腳踹公務電腦主機與螢幕,毀損上開物品,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妨害警員林慶威、洪榮珉依法執行職務。嗣周國祥另基於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狗雜碎」、「幹你娘」、「我一定要把你們派出所轟掉」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慶威、洪榮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國祥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職務報告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周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操你媽的」等語同時侮辱在場警員林慶威、洪榮珉2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並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